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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网首页>>博频道>>通关大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4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4
第341条 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人员、他的律师和代表在实施鉴定时的权利

在查办和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时,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人员、律师或给上述人员提供司法帮助的代表有权了解实施鉴定的决定和鉴定结论,并可以要求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本条第一部分中所指的人员还有权:
声请鉴定人回避;
为得出对他的鉴定结论提出补充问题;
经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允许,可以参与鉴定的实施并给鉴定人做出解释。
在满足上述要求的情况下,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相应改变或补充自己实施鉴定的决定,委托其它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果有理由,可以指定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在拒绝满足要求的情况下,要把这一拒绝的动机写进违犯海关规则处罚的决定中。

第342条 拒绝或不能在记录上签字事实的确认

如果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人员、证人或其它人员,拒绝在他参加的诉讼行动记录上签字,编写记录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以及见证人要签字证明这种情况。
拒绝在记录上签字的人员有权对记录的内容做出解释和注释以及陈述自己拒绝签字的理由,该内容要附在记录后。
如果本条第一部分中所指的人员由于身体缺陷或其它原因失去在记录上签字的能力,这一情况要在记录中加以注释。经被讯问人同意,可以邀请与本案不相关的第三者签字确认其说明记录无误。

第四十六章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费用

第343条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费用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费用包括:
给主人、鉴定人、专家、翻译、见证人支付的费用;
实施核实、检查和清点所花费的费用;
为保存、运输(邮寄)和查找物证所花的费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为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所花费的其它费用。

第344条 证人、鉴定人、专家、翻译和见证人费用的支付

给证人、鉴定人、专家、翻译和见证人补偿他们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所花费的路途费、食宿费,并给发放出差补助费。鉴定人、专家和翻译还为他们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托而完成的工作收取报酬,如果该项工作不属于其本职工作范围。
证人、鉴定人、专家、翻译和见证人在完成自己的义务后所应得的款额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支付。
支付程序和应支付数额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确定。见:1999年2月25日颁布的第152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部长委员会决议确定的《关于给被传唤到讯问、预先侦查、检查机关或法庭的人员补偿费用和支付报酬的程序和数额》。

第345条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费用的补偿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费用,由被作出处罚决定的人员承担。如果确认该人员无罪或案件被中止,则费用由国家承担。
根据本法典第252条的规定人员被免除责任的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海关公职人员有权向违法者收取费用,支付给翻译人员的费用除外。
因违犯海关规则案件处罚几个人的时候,审理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要根据罪行或破坏程度确定每个犯罪人应承担的费用。
查办和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必须把确定案件费用的文件收集起来并归入案卷。

第四十七章 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提交审理

第346条 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提交审理

查办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在办案结束后要将案件材料交给该海关关全长或其副职;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的公职人员,在办案结束后,将案件材料交给该机关的全权公职人员,期限为:对自然人或公职人员做出处罚后的15天内,对法人和个体业主做出处罚后的1个月内。

第347条 中止查办违犯海关规则的案件

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中止查办违犯海关规则的案件时,查办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要做出中止决定,其中要记述案件的实质,中止查办这一案件的理由,没收货物、运输工具、文件和其它物品、抵押或担保物品、物证以及办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费用的解决情况。经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长或副关长确定后,该决定开始生效。
中止查办案件的决定息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面交或寄送给案件当事人,当事人的合法代表或其它相关人员。

第四十八章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审理

第348条 有权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

违犯海关规则的案件,在追究自然人责任的情况下,由查办这一案件的公职人员所在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审理。
违犯海关规则的案件,在追究公职人员、法人、个体业主责任的情况下,由查办这一案件的公职人员或查办这一案件的下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卡公职人员所在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审理。如果查办这一案件的是其下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卡的公职人员,在必要的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也可以审理追究自然人责任的违犯海关规则案件。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管理局可以审理本地区海关机构公职人员查办的任何案件。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可以审理发生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的任何违犯海关规则的案件或将其转交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任意一个其它的海关机构审理,但涉及公职人员或法人、个体业主的案件应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审理。

第349条 有权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公职人员

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名义审理的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由该机关领导(其副职)或全权公职人员审理;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海关机关名义审理的案件,由该机关领导或其副职负责审理。
有权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的公职人员,在收到材料进行审理时,要事先解决以下问题:
审理该案是否属于他的职权范围;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记录和其它材料是否符合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法律的要求;
汇集的案件材料对于审理是否充分,是否需要把案件退回做补充查办;
案件审理的时间、地点是否已通知参加案件审理的人员;
关于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人员。他的律师或代表申请的问题;
是否为征收罚金、征收货物和运输工具及其可能的没收采取了保障措施。

第350条 退回违犯海关规则案件作补充查办

如果收集的材料不够充分或存在其它妨碍对本案件进行彻底审理的情况,收到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有权将其退回。将案件退回的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实施补充查办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

第351条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审理期限

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收到必要材料之日起,应该在15天内对违犯海关规则案件进行审理。
如果收到被追究责任的人员、他的律师或合法代表递交的改期审理申请,本条第一段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可以由审理这一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延长,但不得超过本法典第258条规定的对违犯海关规则的处罚期限。

第352条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审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在着手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时要:
对参加案件审理的人宣布谁审理案件、审理什么案件、谁和根据本法典的哪一条被追究责任; 验证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人、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法人领导或其副职、他们的律师或合法代表已出席,或查明缺席的原因;
做出在上述人员缺席的情况下可以审理案件的决定或延期审理的决定;
确定被追究责任人的身份并检查其它人员的委托书;
向参加案件审理的人员解释他们的权利和义务;
解决邀请翻译的问题;
解决声请回避和申请问题。
在此之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宣读违犯海关规则记录。
因违犯海关规则被追究责任的人员和被追究责任的法人的领导或其副职、他们的律师或合法代表有权了解案件的所有材料,出示物品和文件,如果他们能够影响案件审理的话。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审核完成违犯海关规则行为的情况,调查案件证据,听取被追究责任人员、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法人领导或其副职、他们的律师或代表就被审理违法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的陈述。

第353条 因违犯海关规则被追究责任的人员、法人领导或其副职出席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审理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审理应有因违犯海关规则被追究责任的人员、被追究责任的法人领导或其副职、他们的律师或代表出席。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人员或在交给或寄给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人员的违犯海关规则记录里注明案件审理的地点和时间。
被追究责任人、被追究责任法人的领导或其副职、他们的律师或代表缺席时,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才可以审理案件:有充分的证据说明已将案件审理的地点和时间及时地通知了当事人但没有收到他延期审理案件的申请;有充分的证据说明,在案件审理开始时,当事人不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可能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人员未确定;违犯海关规则发生在通过国际邮政邮寄货物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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